財團法人新台灣和平基金會捐助章程
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,定名為「財團法人新台 灣和平基金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二條 本會以宣揚和平福祉理念,促進社會和諧為宗旨,依有關法令辦理下列業務:
(一)宣揚和平理念並推動相關教育、文化、學術等活動。
(二)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之相關教育、研究與贊助。
(三)發放獎助學金、扶助弱勢學生及家庭之學習與教育等相關業務。
(四)其他有關業務。
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,由辜寬敏、駱錦明、高志明、許章賢、葉博文 捐助。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,得繼續接受捐助。
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4巷67號。
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,董事會職權如左:
(一)基金會之籌集、管理及運用。
(二)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。
(三)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。
(四)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
(五)董事之改選聘。
(六)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。
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一人組成,惟每屆任期內不得變更董事人數。第一屆董事 由原捐助人選聘之,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 屆董事選聘之,董事均為無給職,不 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。但得於主管機關所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 費。
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,連選得連任,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,董事會得另行選聘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,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貳個月,董事會應召集會議,改選聘 下屆董事。新舊任董事,並按其辦理交接。
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,一人為副董事長。董事長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 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,徵詢董事會同意,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一人為常務董事,處 理經常性業務。
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,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 主席,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,對於議案之表決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。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,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(一)章程變更之擬議,如有民法之六十二、六十三條情形並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。
(二)不動產處分之擬議。
(三)解散之擬議。
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,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,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。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,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 內,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,函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(一)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。
(二)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。
(三)財產清冊(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)。
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工作,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,並須事先函請 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,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接受之捐助為原 則,非經董事會之決議,主管機關之許可,不得處分原有基金、不動產及法人成 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。
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,變更董事、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,均須經董事會 通過,函報主管機關許可,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。
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,如因故解散時,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,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 或私人團體,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。
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,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。
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。